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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象中,公母發情時都會點頭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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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真的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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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數太少,基本上是不能以偏蓋全,事實上在台灣嬰兒猝死案例,實際上是比香港的個案多,台灣為何沒發表?因為是不確定病因. 網頁資料隨意用之, 是太誇大....用全球人數比上個案數,這篇報告成果只是疑似而已,個案就是個案,並不能算是通例,也未見科學家出面證實確定有效,文獻太少,臨床實驗結果未有報告,衛生署未有販賣許可證號,如都缺乏以上資料,視同黑市,用出問題,是可以提告的.,,...為了這''卡''.東西...無所不用其極,中毒很深. 希望這產物是已經有投保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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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力來自於成功經驗的累積 此篇文章於 11-18-2006 08:04 AM 被 kpin566 編輯。 |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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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我才說卡尼汀是類似機油裡的〝一種〞添加物ㄚ
嬰兒→出生→代謝異常→夭折~~~有存活一段時間! 引擎製造完成,測試運轉未加機油也能運轉~~到最後才是縮缸! 若說是引擎的火星塞,是引擎連運轉都沒辦法ㄋ,無法點火。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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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常四處遊蕩的無聊男子 此篇文章於 11-18-2006 08:40 AM 被 ㄚ榮 編輯。 |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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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項產品是給動物吃的,不是給人吃的,所以權則機構是農委會,不是衛生署,在販售之前相關權責問題我已經查清楚了,國外已經有一些廠商開發成健康食品,你不信的話在Google鍵入l-carnitine,就可找到很多.至於是不是誇大,請你在Google健入"卡尼丁缺乏症",就可找到一堆資料,以下是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的資料,所以並不是不確定病因,我也不是隨意用.
本院為提供更完善的醫療服務,除繼續提供其他串聯質譜儀檢驗,檢驗項目為:短鏈脂肪酸去氫素缺乏症、長鏈脂肪酸去氫素缺乏症、卡尼丁吸收障礙、卡尼丁結合酵素缺乏、卡尼丁穿透障礙、丙酸血症、3羥基3甲基戊二酸缺乏症(3MCC缺乏症)、3甲基巴豆醯輔酵素Α羧化酵素缺乏症、多發性羧化素缺乏症、3甲基戊烯二醯輔酵素A水和酵素缺乏症、瓜胺酸血症、酪胺酸血症、精胺丁二酸酵素缺乏症(ASA)、精胺酸血症、高鳥氨酸-高血氨-高瓜胺酸症候群(HHH症候群)。 另增加兩項生化遺傳檢驗:龐貝氏症、法布瑞氏症。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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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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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 ,我只是站在身體缺乏卡尼丁時,脂肪酸無法進入細胞中的粒線體中進行產能作用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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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是健康食品,確定是不能有療效,輔佐食品本來就是微量,資料東抓西取,卻誇大療效, 既是動物用藥,也須工廠登記證號,才能有產品,產品也該有衛生機構檢驗合格字號,函文,是台灣政府核可 弄得神明會生氣,....世間物,如須能量轉換因子,幹麻不使用我的香灰,六畜興旺.,是因為,神明不須賣東西,就可保佑子民,六畜活力旺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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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力來自於成功經驗的累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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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是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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禽鳥受感染後雖經治癒而成為保菌鴿,故仍會排菌造成其他鴿子的感染,甚至於卵及雛鴿會經由輸卵管,輸精管及口腔感染,而造成公母鴿不孕或無形或死胎或早夭折. 如不重要之種鴿感染,還是以淘汰焚化為佳,至於賽鴿因外訓感染恐會影響全舍且會將鴿舍施加魔咒永不翻身 有人是說:夭折是黴漿菌引起的,並不是缺乏XX卡,XX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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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力來自於成功經驗的累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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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鴿子到。。。。。 °.‧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聯盟列車載滿鴿友超速伯馬入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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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輸入自用原料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0951473092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自用原料,指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製造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製劑、成藥所需之原料藥。 第三條 輸入自用原料之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 動物用藥品製造廠經主管機關檢查及評定符合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規定,二年內未曾違法轉讓或轉售自用原料 第四條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輸入自用原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為之: 一、貨品進口同意申請書。 二、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影本。 三、該批自用原料之檢驗規格、檢驗方法及檢驗成績書。檢驗成績書應載明製造廠名稱、地址、批號、批量、檢驗日期,並經簽章核定。 四、迄申請日止之該自用原料庫存報表。但首次申請者,免附。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由受託製造之動物用藥品製造廠申請輸入自用原料者,應另檢附委託者當批授權之委任文件。 第五條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輸入原料批號與申請所附檢驗成績書不符者,應於海關放行後三十日內補正實際輸入之原料檢驗成績書。 未依前項規定補正,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再次發生前項不符情形時,應先補正實際輸入之原料檢驗成績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放行。 第六條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應置簿冊,逐批記錄輸入自用原料之品名、輸入日期、使用數量、銷毀數量等資料,並保存二年供查核。 前項簿冊應製成報表按月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抽查輸入自用原料使用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之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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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力來自於成功經驗的累積 此篇文章於 11-18-2006 11:21 PM 被 kpin566 編輯。 |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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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製造廠設廠標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農防字第0951472466號暨經工字第09504604120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令發布 第一條 本標準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動物用藥品製造廠(以下簡稱藥廠)設廠環境衛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廠址以選擇環境清潔、空氣新鮮之地帶,並與住宅或公共場所隔離為原則。其動物舍及製造場所四週與外界應保持足以避免污染及防火防爆需要之適當距離。 二、廠房四週應建造圍牆,排水溝均須加蓋,防止動物出入,散布有害微生物。 三、製造動物用生物藥品或生物技術產品,應具備避免病原體散布污染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第三條 藥廠對有害廢棄物、有毒容器、有害氣體、粉塵、廢水、生物性成分及其他有害成分或物質,除應依有關法令及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外,並應遵行下列原則: 一、應有適當之處理或前處理設備或措施,如局部排氣或負壓操作、清洗消毒、有害氣體洗滌或吸收塔、廢水處理槽池等。 二、對有害廢棄物及有毒容器等,應設專用儲存場所加以收集,並依其性質加以分解後,予以適當焚化或掩埋處理,有毒容器再予利用前,應經清洗,並應嚴加管制,不得作為食品或藥品容器。 三、對有害氣體或粉塵,應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負壓操作予以收集,並應依其性質予以洗滌、吸收、氧化、還原、燃燒或其他有效處理,其廢氣中含有粉塵者,應先予離心、過濾、洗滌等除塵處理,排氣並應符合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 四、對廢水之處理,應具備足夠容積之不滲透性貯池,並加設酸化、鹼化、中和、活性碳吸附或其他有效處理,隨時維持正常操作,以破壞或去除廢水中殘留有毒成分,放流水並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規定。 第四條 藥廠廠房之建築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廠房之建築,應堅固、安全、清潔、防蟲、防鼠、防塵。 二、室內牆壁、地面及天花板應採用耐水材料,牆壁及地面應用水泥、磨石子或舖設塑膠板、瓷磚或其他光潔建築材料,表面應保持平滑而無裂痕及縫隙,且應易於清潔而不發生粉塵,必要時並應採用易於消毒清洗之材料。地面應有適當傾斜,且無局部積水現象。 三、室內導管應選用表面不易積存塵埃或污垢之材料,並應力求隱蔽。 四、排水裝置之排水口應有防止廢水回流之設施。 五、工作場所外應設置供員工使用之休息室、浴室。 六、製造加工區域外應具備適當之盥洗設施;盥洗設施應與工作場所隔離。 七、污水、垃圾及其他廢棄物應以合乎衛生安全之方式處理。 八、藥廠應視作業需要設置一般用水處理、純化水處理、鍋爐或蒸餾水製造設施;供水設施應避免對產品造成污染。 九、藥廠應設置容器洗滌設施,對於眼用劑、注射劑及生物藥品或生物技術產品所用容器之洗滌設施,應注意防止污染,並獨立設置。 十、各動物室應依動物類別及製造、試驗工作性質予以適當區隔,並應與製造、分裝作業場所保持適當之隔離。 第五條 藥廠作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作業場所應明確隔間。製造、加工、分裝作業場所應與事務所、會客室、研究室、餐廳及廁所完全隔離,並避免使用易污染之材質。 二、用於儲存原料、產品容器、封蓋、標示材料與包裝材料,及製造、加工、分裝、包裝、儲存產品之場所,應具備適當之大小與位置,各場所應配合作業做適當排列,以防混雜及污染。 三、各作業場所應視需要設置適當之工作空間、隔離效果及清淨度。 四、清淨度應依製劑性質分級訂定,清淨度相同之作業場所應集合成一區域;不同清淨度之區域間,應設有緩衝空間或前室,並得以不同顏色及工作服作為區隔。 五、進出各作業場所應有更衣室、工作人員洗手設備及工作衣、帽、口罩、手套、鞋履等之洗滌或消毒滅菌設備。製造生物藥品,並應有充分給水及滅菌設備。 六、各作業場所不得成為其他作業場所人員之通路。 七、物品之搬運與作業人員之通路,不得共用及交叉。 八、各作業場所應有充分照明、通風與清洗設備。 九、所有作業場所必要時並應有適當之溫度、濕度調節設備。 十、製造、加工區域之空氣供應,應配合其清淨度設置適當之空氣過濾系統,包括前濾器及微粒過濾器。 十一、製造、加工、分裝作業過程中之設施,應由進料口至出料口採一貫密閉式作業為原則,其未採一貫密閉式作業者,如有粉塵或有害氣體產生,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及負壓操作。 十二、產生粉塵、使用有機溶劑或涉及危險性物品等之作業場所,其各項電氣設施,應視工作需要,採用防爆型、全密閉型或與作業場所隔離。 十三、含藥物飼料添加物製造作業場所,其清淨度有影響其他產品之品質者,應與其他作業場所完全隔離。 第六條 製造動物用生物藥品或生物技術產品兼製其他藥品或環境衛生用藥者,應有具隔離效果之獨棟廠房,及各自獨立之空氣處理系統。 藥廠兼製環境衛生用藥者,其環境衛生用藥製造、加工、分裝作業場所及原料倉庫,應與動物用藥品製造、加工、分裝作業場所外圍保持八公尺以上之距離。 藥廠與製造人用藥品之場所、設備,均應分開,不得在未隔絕之同一建築物作業。但使用符合動物用藥品規格製造人用藥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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